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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彭宇案”更荒唐的“流浪动物领养第一案”

“流浪动物领养第一案”轮廓

(为陈述方便,一审、二审、再审当事人统一称“原告”“被告”)

2018年5月26日,动物保护协会的同学们将一只流浪犬小黄交给被告领养。

2018年7月16日,协会联络人要求看“小黄”的近况照片,被告称回去拍。

2018年7月21日一早,被告称其祖母将小黄栓在门口,小黄走失。

在寻找小黄的过程中,同学们发现被告自领养时即意思表示不真实,没有填写真实的实际住所地,并虚构领走小黄之后的饲养情节,虚构将小黄交由其“奶奶”饲养的情节,坚持不告知小黄的真实下落。

2018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领养合同无效并返还小黄。

2019年3月4日,一审判决书送达,认为被告是爱心领养人,不小心走失小黄。

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被告提供小黄系走失的证据

2019年4月1日,中院立案受理。

2019年7月9日,二审判决书送达,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29日,原告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

2020年7月10日,省高院立案受理。

2020年10月14日,省高院裁决书送达,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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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26日送别的小黄,自此再也见不到它

一问,饲养地点约定不明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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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养协议上被告明确了自己的住房条件和家人的态度,说明自己与家人同住,并写明了家庭地址。领养之前,协会联络人确认被告与父母住在一起,小黄将与其同住,才同意其领养。原告提供了完整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在庭审调查时确认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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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问,办案能靠“推测”和“可能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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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出了两项主张:(1)被告填写的家庭地址错误,意思表示不真实;(2)被告违反了领养协议第七条“不得转让、贩卖、遗弃、食用、虐待甚至杀害领养动物。如遇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饲养,请与动物保护协会协商解决”,私自转让小黄于其“祖母”。而且,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基于提交的证据,“祖母”的存在是一个虚构的故事。

但是,一审法官推测,被告是处于隐私保护,因为除了饲养地址,其他信息是正确的,不存在找不到人的情况。那么,为什么其他信息不是需要保护的隐私而单单饲养地址是隐私?正是因为被告是本校研究生,同学们给予其无限的信任而轻易地将小黄交付于她。也正是因为领养时用微信和电话联系,其他信息没有办法不真实。正是因为其是学姐,在回访中,联络人相信她漏洞百出的说词,相信她会按时发来照片。

一审法官声称查明被告的实际住所地完全符合领养条件。实际上,协会同学在寻找小黄的调查过程中,被告说小黄由奶奶照顾,而奶奶住在其叔叔家,但是其叔叔的隔壁邻居说,被告叔叔家并没有老人居住,而且从来没见过一只狗。在一审庭审调查过程中,一审法院与原告一起去被告叔叔家调查,其邻居明确告诉一审法官,这一家没有老人,没有狗。那一带居民都不养狗,更没有与小黄一起玩耍的隔壁家的小白。那么,被告的实际领养地在哪里?原告提供了整套证据证明被告所言为虚,而被告仅仅提供了两份由学校出具的、与本案毫无关系的证明。

民事诉讼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只要说不是这样的就算是举证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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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问,将小黄交由其“祖母”照顾没有违约吗?

姑且假设“祖母”是真实存在的。据被告称,其住在城里,与“祖母”的住处相隔20多公里,因为邻居投诉而将小黄交给“祖母”散养。这属于改变小黄的居住环境和饲养方式,在明知其家乡吃狗肉之风盛行的情况下,置小黄于危险的境地。

二审法官认为,被告是在校学生,将小黄交给家人是合理的。但是,被告在领养时在实习,与其父母住在一起。被告确实可以将小黄交于其家人照顾,但是从一开始,这个“家人”指的是与其住在一起的“父母”,而不是不住在一起的“祖母”。交给“祖母”不能改变转让的事实。被告既没有遇到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饲养的情形,也没有将小黄转让的事实告知动物保护协会的同学们,这是违约。


四问,庭审中当事人有沟通交流吗?被告有主动寻找小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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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官称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双方的沟通交流情况,被告因看管不善导致小黄走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二审中,被告缺席,哪里来的沟通交流?如果是指一审,那么一审法庭调查中,被告亲口承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哪里来的合理性?

二审法院认为,小黄走失后被告有相应的寻找行为。事实是,7月21日,被告告知协会联络人,小黄走失,自己非常着急,到处寻找,也去城管处询问备案。但是,7月23日,原告打电话到其填写住址所在地街道犬类管理科询问情况,工作人员回复称近日没有人来找过狗。随后被告应原告要求,去城管执法处备案。另外,被告在协会联络人要求其发布寻狗启事时,声称自己在7月22日已经张贴了启事,当拍过来的启事显示是7月24日,因为被告声称没有小黄照片,启事上小黄的照片是协会联络人23日发给被告的。被告在声称小黄走失后,并没有任何寻找的举动,朋友圈也没有任何消息,是在同学们的要求下才配合寻找。

法官们,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什么推测被告是奉献爱心的流浪动物收养人?你们为什么不推测,被告在领养时根本没有想到同学们会这么认真地对待被领养出去的动物,以为领回去就万事大吉了呢?

五问,对领养人的要求苛刻吗?

法院宣称不宜对领养人苛以过重的义务,以鼓励更多的人加入到领养人队伍中来。

原告和同学们对被告寄予了信任,小黄失踪后也一再告知被告“只要说出小黄的下落,不再追究责任”,但是被告坚持自己所说为真,却不愿意提供任何有效证据。

这是个遗弃成风、虐待无罪、吃猫狗肉被认为是权利的年代。线下线上骗养而虐杀或吃肉的不计其数的,领养后因各种原因遗弃的不计其数。由于不懂法律救济或未签订领养合同,救助人的心血付之东流,却往往无计可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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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至此,原告起诉被告,无论输赢,可以从中看到法官的判决理由和逻辑,为救助人提供前车之鉴和维权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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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动物需要的不是更多的领养人,而是负责人的领养人。而且,对领养人的要求并不过分。法官们不去试图了解现状,草率审案,值得深思。

原告也愿意相信被告,也希望小黄是走失而不是遭到不测。

但是,需要证据!

在“彭宇案”中,在缺少原始证据的情况下,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情理”分析,彭宇“如果是做好事,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未做此等选择,显然与情理相悖”,引发老人摔倒无人搀扶、做好事反被诬告等负面社会效益。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完整的证据证明被告虚构善待小黄的情节、虚构小黄被投诉的情节、虚构将小黄交给“奶奶”喂养的情节,而法官却视而不见,推测被告虚构住址是处于隐私保护的考虑,推测小黄可能是被告不小心丢失。

这比“彭宇案”更荒唐,毁的是法律的威严、社会的责任感和人的恻隐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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